公司支付「利息費用」給其它公司或個人,或是公司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利息」時,該筆交易究竟應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發票?抑或依照所得稅法申報扣繳?茲以利息收入之三種型態,分別說明如下。
(一)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簡單的說就是,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付給其他公司之融資利息,要扣繳10%稅款,並依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二)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
依據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財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之利息,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依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取之利息,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故若該筆利息支出屬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則應由賣方開立統一發票,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三)金融業之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給付予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業等之放款利息支出,屬於金融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稅範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之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故而營利事業支付利息之一方,若已取得金融業掣發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入帳認列費用即可,免辦理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